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及侵害姓名权的救济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3 16:27) 点击:309 |
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及侵害姓名权的救济 一、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 任何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侵害姓名权的三项权利内容之一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分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标表姓名,应称呼姓名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等等。 2.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用名权、更名权予以无理干预,阻碍自然人对其姓名权的行使,都构成侵害姓名权。干涉命名权、干涉用名权、干涉更名权,都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协商亦未经子女同意,将子女改换姓氏,即为干涉改名权。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姓名的故意混同,并不是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行为。例如,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利用重名即姓名的平行而故意混同,均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本为法律所准许,是合法行为,不得强令姓名权人变更姓名。但是,如果故意利用姓名之平行,而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就构成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二、侵害姓名权的民事救济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及结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针对不同的侵权方式和后果,受害人可以采取下列民事救济方式: 1.停止侵害。 当侵害姓名的行为正在发生或者继续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这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其目的和作用是防止出现进一步将侵害姓名权的结果扩大。 2.赔礼道歉。 在行为人由于干涉、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后果不是很严重,受害人也能够谅解的情况下,由侵害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或登报的方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承认自己的过错,保证以后不再重犯,求得受害人谅解。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行为人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人格受到侵害、名誉遭到贬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般要求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方法可以是在报刊、杂志上刊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材料。 4.返还财产。 行为人由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而占有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侵害人应无条件返还财产。 5.赔偿损失。 对于物质损失,损失多少就要由侵害人赔偿多少。对于由于侵害人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有精神损害存在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故意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双方经济状况,判令侵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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