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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与担保物同时存在的担保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9 14:50)    点击:171

  担保人与担保物同时存在的担保

  【案情】

  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在仔细了解了该地皮的价值及投资情况以后,仍不放心,遂要求环宇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环宇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投资公司作保,投资公司同意作保。1995年6月1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环宇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因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1996年6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原告发现环宇公司以其地皮设置了另一个抵押权(未登记),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存在着争议。

  【评析】

  既然设置了物的担保,则原告应先与环宇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就剩余部分负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环宇公司将资金挪作他用,在土地之上并没有作太多的投资,因此仅以价值30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的债务。但即使该块土地价值300多万元,原告也应当以该块土地优先受偿。至于环宇公司又以该土地设定抵押,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第35条关于再次抵押时,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方可再次抵押的规定,尤其是第二次抵押没有登记,因此不能生效。即使生效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原告就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以后,剩余1700万元债务,则应考虑由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由于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而原告可以请求投资公司和主债务人负责,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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